我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大多是以国有企业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为主,而国有企业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涉及将国有资产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是否需要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履行批准、评估、进场交易的程序?如未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
在2017年5月重庆高院在二审审理重庆诗仙太白酒业有限公司、两江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给出了答案。诗仙太白公司辩称其系100%国资公司,租赁物为重要的国有资产,该生产线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等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重庆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未采纳诗仙太白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将白酒生产线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又将标的物租赁给承租人,但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留购价款。所以,讼争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实质并未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
融物的目的在于对融资提供物权担保,即使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认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或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所以,通过司法评估、拍卖程序,确定资产价值的公允性,不会因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为进一步避免因租赁物为企业国有资产属性,导致实践中引发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在进行此类业务时,需更加审慎。应根据融资企业的性质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行融资企业内部的审批程序,取得有效的批准文件。明确以双方委托评估或者司法评估、拍卖等公允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避免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低价流失风险的条款,影响司法人员的判断,并进而影响整体交易的有效性。